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吳羿嫺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調解事件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黃明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或線上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
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