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A01再審相對人 A02
A03
A04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並於114年12月30日就系爭裁定提起再審,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撤銷系爭裁定,併命再審聲請人就再抗告案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故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