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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A01皆為受扶養義務人即A02之子女,故A02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A01等3人平均分擔,然抗告人與A02同住近30年,負責就近照顧A02日常生活起居,關係人A01則按月支付A02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多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並未支付A02之扶養費用,抗告人現身體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故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民國98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5年之代墊扶養費用,並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萬7,052元,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萬7,052元,及自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自98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15年之代墊扶養費用,惟抗告人未舉證A02於98年12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且A02於108年11月18日始自漢城營造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其每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8,800元,故A02於勞保退保前,均有一定之收入自得維持基本生活,是本件扶養義務之發生時點應為108年11月18日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8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8日此部分之代墊扶養費,並無可採。又抗告人與A02係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遷徙戶籍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55巷3樓房屋乙節,而與A02共同居住迄今,並實際負擔A02生活費用等情,本件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應以112年12月1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算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起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應分擔扶養費共計45,875元,可認相對人於前揭期間業已支付A02共計52,000元之扶養費用,顯已逾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抗告人主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用75萬7,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調閱A02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91年5月15日自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9月2日、102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21日期間未有投保紀錄,顯見上開期間A02並無收入得以維持生活,原裁定遽認A02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8日間均有收入得維持基本生活,顯有違誤,況A02雖曾於建設公司擔任清潔工,但其工作並非常態固定工作,顯難認定其得以一定收入維持基本生活。

(二)又依A02證述亦可知,相對人自81年3月8日結婚即搬遷至汐止區居住,可知抗告人自此支付A02日常支出且以其名下房屋供A02居住,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每月匯款5,000元至7,000元至抗告人帳戶部分,係相對人居住在抗告人名下房屋所支付之租金,顯與A02扶養費無涉,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將戶籍遷入三重區與A02同住後,該住處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與A02均攤或分攤三分之二,其等將現金交付相對人再由相對人繳納,顯非全由相對人繳納,故抗告人除提供其名下房屋予A02居住之扶養事實外,尚於同住期間擔任實際照顧A02之人,且其曾於109年10月19日至115年1月2日間共匯款152,000元扶養費予A02,相對人未支付A02扶養費用,且於原審提出祭祀費用,顯與本件扶養費無涉。

(三)另A02中風期間,相對人僅與關係人A01購買營養品及分攤醫藥費用,然實際照護及其餘雜支均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所支付費用顯不足以支應A02生活開銷,A02遂向鈞院請求相對人及關係人A01給付扶養費,其等間已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等應按月給付A02扶養費各8,000元,顯然A02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依A02到庭證述可知,其對於相對人曾給付租金、生活費用及醫療相關支出,多以迴避方式應答,且有矛盾;就不利相對人部分,係因A02對相對人存有既定負面情緒,此等基於私人情感所形成之不滿,足以影響其證述之客觀性,況A02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其等間具有親密生活關係及情感連結,故其證詞顯欠缺客觀性與憑信性;另就A02所為利於相對人之陳述,仍具高度可信性,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有負擔A02之生活費用,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怠於扶養或置之不理之情事,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A01皆為受扶養義務人即A02之子女,A02前曾對相對人、關係人A01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於114年2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關係人A01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69至72頁、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A02於91年5月15日自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9月2日、102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21日、103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19日等期間無投保紀錄而無薪資收入,且A02雖曾於建設公司擔任清潔工,但其工作並非常態固定工作,顯難認定其得以一定收入維持基本生活等情;然此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原審調取A02勞保投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可知A02雖於上開期間無投保紀錄,然觀諸抗告人並未提出A02有何就業障礙之重大事由或狀況,縱使A02並無工作,亦非不能以其存款或財產供己花用,況且A02於100年10月至12月、101年9月至102年7月、103年8月至10月、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下稱前揭期間)仍有投保紀錄,A02亦陳稱擔任清潔工乙節,益徵A02於前揭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前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復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8日有支出A02之扶養費乙節,抗告人為此請求亦應提出證據資料方可認定有相關支出,然抗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遽認抗告人於98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8日間確有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A02自98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皆由其單獨扶養,並表示相對人自101年至107年間每月匯款5,000元至7,000元至抗告人帳戶部分,係支付抗告人租金而非扶養費,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將戶籍遷入三重區並與A02同住後,期間住處水電費用並非全由相對人支付等情,然此為相對人否認,並於原審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抵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311頁)。然徵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先陳稱:A02自98年12月起迄今均與抗告人同住,未與相對人及關係人A01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戶口一直跟A02放在一起,之後我將房子賣掉,並於112年12月11日跟A02一起搬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又於115年5月26日具狀改稱:抗告人自107年11月9日自桃園搬回新北市三重區與A02同住,並擔任實際照顧A02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抗告人就其與A02同住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且抗告人對自己有何照顧A02之情,亦無法具體陳述明確,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仍屬有疑。又稽之證人A02證稱:抗告人沒有跟我住的時候,都是由相對人支付水電瓦斯費,抗告人回來跟我住之後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起付錢,有時候用電量較多,我跟抗告人會支付三分之二之電費,我之前從事建設公司清潔工作,有工作就有錢,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但我住在抗告人房屋不用支付租金就夠用,但如果要付租金就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A02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相對人確有支出相當程度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2扶養費之事實,顯見抗告人所述前後矛盾,且未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此部分已難遽以採信。

(四)至抗告人主張A02與相對人、關係人A01於114年2月1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等應按月給付A02扶養費,顯見A02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乙節。然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相對人及關係人A01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支付A02扶養費各8,000元,而前開約定係A02以未來性給付方式請求相對人及關係人A01給付扶養費,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之扶養費期間顯非相同,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於98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確有支付A02之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末就抗告人主張其於同住期間有實際照顧A02,且自109年10月19日至115年1月2日間曾分別匯款共152,000元扶養費予A02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惟衡以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升父母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基於人倫孝道而履行倫理道德義務,核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不容混為一談;故子女如出孝養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並非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代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之情,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費用。而抗告人縱有為照顧A02或匯款予A02之舉,然此部分仍係屬抗告人盡孝心之表現,或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自不得因其有上開匯款資料,即率爾認定此即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故抗告意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