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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共 同代 理 人 趙忠源律師相 對 人 A04

老人養護中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意識不清而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仁民老人養護中心,其目前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且意識混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