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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民國97年聲請人父親高○○過世,全家頓失主要經濟來源,且需面對父親生前所遺留之債務,相對人僅能勉強維持自身所需,實無能力照顧扶養聲請人,斯時聲請人才就讀國中,幸經學校及老師提供協助,才讓聲請人繼續穩定就學。國中畢業後,聲請人即開始半工半讀至成年,兩造並於103年起未再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各自獨立,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聲請人之日常照顧或扶助,亦未建立一般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現因年老因素,經社會局協助安置,並通知聲請人繳納安置費用,然聲請人收入有限,實無能力負擔過高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尚有其他三名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國中時期起即無能力照顧聲請人,亦未盡扶養之責,實屬對未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應可認為係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為此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於父親過世後約國中時起即依靠學校、老師提供協助及自己半工半讀維持生活至成年,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父親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歷年勞保投保紀錄、保險費繳納證明、學貸攤還證明等件為證,參以聲請人到庭自陳: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打工,都是靠自己,靠打工及獎學金支付學費。爸爸往生前相對人有養我,爸爸過世後就靠我自己,相對人有在市場打零工,僅能維持她自己的生活,當時有老師介入協助,才幫我申請獎助學金。爸爸死後相對人有跟我同住,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但有自理能力。爸爸往生後相對人應該不是故意不養我,是沒有能力也不知道怎麼照顧。以我現在的能力每月僅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綜上調查,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責任,尚難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依聲請人所述,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