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欣穎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為聲請人及訴外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A03(下逕稱其名)之女,聲請人與A03於民國83年7月14日離婚,原約定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然相對人後於97年2月18日經受宣告禁治產而改由A0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97年11月4日登記在案。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其有生命、身體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而進行安置,其安置費用本應由A03負擔,然A03均未實際承擔其照護或負擔費用,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轉向聲請人追討相對人之安置費用,且聲請人目前亦無法聯繫A03,是考量相對人目前因身心障礙,欠缺程序能力,實際上亦無法聯繫與A03,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前於97年2月18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目前由A03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然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相對人個案處理報告內容可悉,聲請人與A03離婚後,原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雖後改由A03監護,然A03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是與相對人之祖母及三伯同住,由其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祖母死後,三伯不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遂將相對人交由A03照顧,然A03亦不願意照顧相對人,任由相對人自行北上找聲請人,相對人找尋聲請人未果經他人發現後,乃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安置相對人後,均無法與A03取得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51093627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本院前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法通知A03到庭,A03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已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審查本件相對人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周欣穎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周欣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周欣穎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