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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A01新台幣陸佰零伍元。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各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A03、A04、A05之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與配偶劉春鈺離婚時,有給付劉春鈺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作為A02、A03、A04、A05之扶養費。現A01因年逾70歲,罹有疾病,雖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 元,惟不足支付租屋及生活費,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為標準,聲請A02、吳昀庭、A04自114 年12月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A01扶養費4,225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A05部分經移付調解成立)。

二、相對人答辯:

(一)A02:A01長期酗酒、賭博,多次酒後毆打母親劉春鈺及吳政勳、A03,未盡扶養義務,且於A0216歲時將A02趕出家門,聲請免除A02對A01之扶養義務。

(二)A03:從我開始賺錢就一直扶養A01,一直跟我要錢,我是看他可憐接他來跟我住,他還是有打我,我之前一直每月都有給4,000 元、5,000 元、6,000 元,也有給到9,000 元,最近一次是半年前。給A01錢他就拿去賭,所以之後我就不給;同意以母親劉春鈺所說A01扶養子女的比例十分之0.5 為標準,與A04共同給付A01每月605 元(16,900 - 4,800 = 12,100,12,100 X 5﹪= 605)。

(三)A04:我之前每月都有給A013,000 元,但是A01沒有扶養我,我不想給;同意以母親劉春鈺所說A01扶養子女的比例十分之0.5 為標準,與A03共同給付A01每月

605 元(16,900 - 4,800 = 12,100,12,100 X 5﹪= 605),如果有多餘的錢我會幫爸爸。

三、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第1116條:(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四)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五)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六)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七)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八)第1119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九)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十)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四、本院查:

(一)查A01主張其為A02、A03、A04、A05之父,於81年8 月3 日與配偶劉春鈺離婚,現年逾70歲,領有租金補助4,800 元,難以維持生活,扶養費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為標準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所得及財產清單、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件為證。依A01的年齡及經濟狀況,堪信A01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的情形。

(二)但是證人劉春鈺(即A01的前妻,A02、A03、吳嘉芯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跟A02同住,與A01的相處情形無奈,跟A02、A03、A04相處狀況很好,三個女兒心較軟,常救濟爸爸,爸爸沒有錢或酒駕罰錢,都是三個女兒幫他繳,心臟裝支架也是四個小孩付的錢,130 萬元離婚協議書有記載「賣房價金扣除女方繳付費用後,其餘均分」,A01對我、A02、吳昀庭有動手,A0216歲時遭A01趕出家門,A01是做西裝的,大小月差很多,不夠家用,扶養孩子我認為給10分之0.5 等語;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女方名義購置新莊市○○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出售後,其價款扣除女方自81年4 月份起所繳付銀行貸款本息、稅捐等等,其餘房地款由男女雙方均分之」等語;及A01陳稱「130 萬是賣房子後還有200 多萬,100 萬我拿去,130 萬她拿去扶養孩子」等語。堪認A01所稱系爭130 萬元,是A01、劉春鈺離婚時出售劉春鈺名下新莊思源路房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中差額30萬元(平均分配後為15萬元),是補回劉春鈺代墊銀行貸款本息、稅捐等費用,並沒有A01所稱給付劉春鈺130 萬元作為A02、A03、A04、A05之扶養費情事。

(三)依上事證,也足以認定A01對A02、A03、A04、A05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僅有十分之0.5 即5﹪),且曾多次對A02、A03及其直系血親劉春鈺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另參酌A01有於A0216歲時將當時尚未成年之A02趕出家門之行為,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A02對A01之扶養義務。

(五)考量A01現住居在新北市,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為標準,扣除吳文瑞已領有租金補助4,800 元,為12,100元,並參酌A03、A04於A01提起本件聲請前原即有提供住所及金錢支援,A03、A04的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以母親劉春鈺所說A01扶養子女的比例十分之0.5 為標準,共同給付A01每月605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減輕A03、A04對A01之扶養義務至5 ﹪,即每月605 元(12,100 X 5 ﹪ = 605 )。

五、綜上所述:

(一)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1請求A03、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吳文瑞死亡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A01扶養費用6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三)至A01請求A03、A04給付扶養費,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審酌A03、A04於A01提起本件聲請前原即有提供住所及金錢支援,本院認無諭知喪失期限利益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