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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04法定代理人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所載。

二、查聲請人A004與相對人A06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20,000元,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女性,現年95歲,依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7.13年,本件標的金額為1,713,6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7.13年=1,711,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