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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589,356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人A02應繳交裁判費用1,500元。

三、另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110,226元,則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A01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28歲,據內政部公佈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其男性餘命有50.4年,共計約有605個月,則請求之扶養費即共計66,686,730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聲請人A01應繳交裁判費用6,000元。

四、而聲請人二人於本件僅繳交1,500元之裁判費,尚應繳交6,000元,爰命聲請人二人補繳聲請費用6,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