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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謝明叡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者,不另徵收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