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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莊」姓。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母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A02與A03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然A03自離婚迄今即未支付A01之扶養費,亦未曾探視A01,故認A03對於A01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A01姓氏為母姓「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一)A01主張之事實,據其法定代理人A02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A01及A02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A01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分別派員訪視A01、A02、A03,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部分: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A02考量A03長期缺乏參與A

01生活,且現A02已有新的生活樣態,自己為A01長期主要照顧者,希望變更A01姓氏從母姓,使A01更融入現在的生活關係中。

⑵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A02提出A01之

外祖母皆同意變更A01之姓氏,惟未向A03端說明變更姓氏一案。

⑶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A02提出變更A01姓氏,

係為提升A01更加融入目前家族之照顧環境,且A03缺乏參與A01成長。評估A02具備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正確認知。

⑷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A02願意讓A03會面A01,但目前已封

鎖A03聯繫管道及未告知變更姓氏一事。評估A02僅具備基本善意父母內涵。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附件密件。

⑹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2之陳述,A02考量A03

對於A01照顧、會面及扶養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已逾1年多未獲聯繫,而A02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A02家屬給予陪伴支持,未來能同意A03與A01會面交往。評估A02對於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具正確認知,而A03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故建請若變更A01姓氏從母姓,應可由A02繼續提供良好穩定之教養。惟因本案A03非本轄區之訪視對象,致無法評估其意願及想法,建請法院參酌對造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5年5月25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2.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報告部分:就A01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社工前於115年4月17日前往A03住處張貼訪視通知單並請A03聯繫訪視事宜,嗣因未獲A03回應,遂於同年月21日再次前往A03之住處欲進行家訪,然前開訪視通知單已被去除,惟其住家小門雖有開窗,但門外呼喚均未獲回應,社工因無法與A03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5年4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50205號函所附調查退件說明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A01自A02、A03離婚後,均由A02及其家屬共同照料,與A02家族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A03與A02離婚時,雖約定由A02單獨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A03仍得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然A03自兩造離婚後,卻未曾探視、聯繫或關心A01且未曾支付扶養費,顯然對A01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A01與A02同住,由A02及其家庭成員負擔A01之生活照顧,A01在A02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A02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與對A01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A02姓氏一致,亦可增進A01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從母姓「莊」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A01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