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自114年2月至114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共200,000元。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000元,即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營之正宏企業社114年度營運極度困難,且依據11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全年度課稅所得額僅73,433元,又相對人每月尚需支付房租15,000元、負擔奉養母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尚需分期繳納其所積欠之健保費,實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況相對人已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放學後學習及每週五固定留宿過夜之小孩房,且其等平日放學皆至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母親準備午餐並指導其等作業至傍晚,相對人實已提供實物供給及親屬照護勞務,均應視為扶養義務之履行,請求鈞院裁定符合相對人實際資力之合理給付數額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兩造於114年3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大學畢業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未曾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此期間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另兩造當時約定大學畢業日期為22歲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內容略為:「由男方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就扶養費事項為具體約定,相對人自應受協議拘束,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不具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情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即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
2.至相對人固主張其營業所得收入減少、扶養及負擔母親醫療費用、房屋租金,自屬重大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用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申報核定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繳款單等件為佐。然查:就相對人需扶養年邁母親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需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母親之扶養相關費用,況生老病死本屬生命必經歷程,相對人對於因母親逐年老化,將來可能需扶養母親之事實,亦非難以事先預見,相對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必已就此為適度衡量,是以相對人執此理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額,尚乏所據。又就相對人主張近年經營之正宏企業社營業收入有明顯下降,且於113年度已申報之營業所得收入僅7萬餘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為117,514元、344,683元、403,53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89,662元、511,405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5頁),衡以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為114年3月14日,相對人在斯時已可預見其前一年度即113年薪資所得及營業所得金額,且其名下財產總額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為止皆為200,000元,並無變動,況相對人為84年生,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縱現今其所經營「正宏企業社」營業收入有所減少,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是相對人之狀況,並無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且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衡以相對人自114年2月至11月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乙節,而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前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約定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4年2月1日至114年11月31日止(共10個月)已然屆期之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費合計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個月×2人=200,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然自114年2月後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於調解中陳明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到庭陳述,嗣又提出答辯狀陳明公司經營困難、扶養母親相關花費以及債務問題等,堪認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0,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命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法院自得依職權取捨、決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給付定期金,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年齡分別為7歲、6歲,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就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分別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以維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共計10個月)之扶養費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0,000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