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A001
A02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戚季淳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聲請人A0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01分別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下稱未成年人2人)之姊姊、祖母,相對人A03則為未成年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之父即丁OO(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未成年人2人因遭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丙OO多次家暴,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丁OO遂於108年6月18日將未成年人2人接回照顧,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在此期間相對人皆未探視、關心未成年人2人,致使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然丁OO竟於114年12月11日不幸意外身亡,此後未成年人2人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2人照顧,惟相對人卻多次至未成年人2人之住處騷擾,又逕自將未成年人2人戶籍地遷至他處,考量相對人已育有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顯難給予未成年人2人足夠之家庭支撐與家庭功能,更因相對人與其配偶丙OO曾對未成年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選任聲請人A001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陳鈺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備位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選任聲請人陳鈺倩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我承認丙OO有毆打未成年人2人,之後我也都有請高雄市政府社工轉交信件給未成年人2人,但社工都不願意告知未成年人2人情況,我也不知道我要找誰聯繫,我114年12月22日才得知丁OO過世,我要辦理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登記,期間我曾帶著蛋糕去聲請人住處想幫小孩過生日,但聲請人說小孩不想見我,我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我願意陪伴未成年人2人成長,我現在爭取是因為不滿聲請人A001,所以才會積極想要爭取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2人分別為未成年人2人之祖母、姊姊,相對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母,未成年人2人於109年4月13日經法院裁定由丁OO單獨行使其等之親權,然丁OO竟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親權部分當然恢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2人親權行使之人,先予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2人主張於未成年人2人之父丁OO於114年12月11日死
亡,而相對人因曾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而使其等遭緊急安置,嗣相對人未曾再探視、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5頁)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全卷內容可知,相對人亦曾因單獨留置未成年人乙OO在住處,經鄰居通報以及警方聯絡方返家,又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丙OO於照顧期間仍持續有獨留子女在家之情形,顯見相對人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再者相對人亦未穩定提供子女適當之飲食等情,而經認定相對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以及善盡親權人保護教養之責,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6頁),顯見相對人曾有對未成年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參以未成年人2人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因右臉頰處有大片瘀青等不明傷勢,以及身上有右眼眶瘀青、臀部多處陳舊傷痕等傷勢而遭通報並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以及延長安置,另亦經申請保護令,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護字第74號、第75號繼續安置裁定、同院108年度護字第157號及第243號延長安置裁定、同院108年度護字第151號聲請安置裁定、同院108年度護字第152號繼續安置裁定、同院108年度護字第230號及第323號延長安置裁定、108年度護字第231號聲請安置裁定、108年度護字第366號延長安置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203頁),足徵相對人前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紀錄,以體罰及肢體責打方式管教未成年人2人,無法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客觀上造成未成年人2人心理上之恐懼、害怕及壓力,相對人此舉顯然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行使存在不良之影響。⒊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2人,結果略以:
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A001健康狀況穩定控制中,聲請人A
02及相對人健康狀況均良好,兩造均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2人之親子關係良好,過往長期參與日常照顧與提供費用,能了解其需要,目前為實際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目前同時照顧其他4名子女,相對人自陳其經濟能力仍許可,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2人具相當監護能力。
②親職及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2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2
人,參與學校事務及日常照顧,相對人過往曾親自照顧未成年人2人,然因家庭暴力經社會局安置後至今均未實際照顧,相對人自述因保護令關係及聲請人2人及家屬阻礙,而未能探視未成年人2人,亦未支付扶養費,但期待陪伴未成年人2人及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2人之監護時間適足,相對人之親權時間無法評估。
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而相對人目前現住所空間尚且不足,未來有搬家計畫。評估聲請人2人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而相對人能提供基本之照護環境。
④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2人考量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紀錄
、長期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人2人,且近期處理與未成年人2人相關之重要文件上,兩造溝通協調上出現困境,為保障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定聲請人A001或聲請人A02為監護人;相對人考量聲請人A001年邁無法提供良好照顧,相對人仍有意修復與彌補親子關係,故不同意停止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2人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2人
,以日常照顧陪伴實際支持其發展,願意支持其繼續升學並辦理就學貸款支應學費;相對人願意全額支持未成年人2人完成學業。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2人現分別為17歲、14
歲,均具清楚明確之表意能力,未成年人2人均由聲請人2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2人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聲請人2人具良好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穩定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具教育規劃及高度親權意願,未成年人2人年幼時曾由相對人照顧短暫的時間,惟因家庭暴力事件時受安置便搬離相對人住所,未成年人2人分別於國小4年級、國中1年級(約111年)改由其父親與聲請人2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14年12月其父親過世後,聲請人2人即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2人受照顧及與聲請人2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多年來未有會面探視關心,亦未提供扶養費,因親權自動移轉而造成戶籍、重要文件等協調困境,故聲請人2人考量為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及重要文件安排之必要性,希望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希望能再選任聲請人A001或聲請人A02擔任監護人,替其決定重大事宜;本案評估相對人長期未能提供照顧、探視等,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有停止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具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依據繼續性原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若繼續由聲請人2人照顧,應能提供妥善照顧。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人2人訪視評估,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而若選任聲請人2人擔任監護人,建議請鈞院於主文敘明聲請人2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法定監護人,以利戶籍登記與監護事物之處理等內容,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13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⒋由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以及前案內容等,可知未成年人2人
自111年起係與父親及聲請人2人同住並由其等照顧,相對人並未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2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有長期消極未盡為人母義務的情形,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相對人自陳其再婚配偶丙OO確實有毆打未成年人2人,且其月薪僅3萬多元,尚需扶養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等節,均如前述,足認倘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2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聲請人2人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
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2人之祖母即聲請人A001,目前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並與聲請人A02共同照顧未成年人2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A001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A001現已年邁,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2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其等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2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2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