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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反聲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數額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其聲明為: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㈡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371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第1至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是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相對人於本件亦提起反聲請,請求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亦應繳納費用1,500元,茲命反聲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