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5 年4月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光派出所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