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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6應給付A03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A06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6(下分別逕稱其名)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A03與A06於民國114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A06自114年10月底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迄今,其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得向A06請求之扶養費為13,000元。另A06於114年11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2人=26,000元),此部分均由A03代墊,為此A03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6給付A032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A06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13,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A06應給付A0326,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6婚後任職於A03所設立之公司長達12年,協助其打理公司業務,領取微薄薪水,嗣兩造於114年9月5日協議離婚,惟為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雙方遂協議A06仍繼續居住A03住處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A06並持續至A03所經營之公司工作;然A03於114年11月7日竟對A06家暴,經鈞院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A06為避免再遭A03家暴,因此被迫搬離A03住處並自前開公司辭職,致A06之生活頓時陷入窘境,甚向社會局聲請緊急生活扶助金;A06現無穩定工作及收入,除須在外租屋之外,尚需扶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高齡母親,可見A06實無法負擔A03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況A03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前開公司每月營業收日至少10萬元至30萬元,且A03名下尚有賓士汽車、重型機車,顯見A03經濟能力顯優於A06,兩造資力存有重大差距,故A03與A06應依4: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03與A06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A03與A06於114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A03與A06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雖由A03單獨任親權人,A06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聲請,命A06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A06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衡以A03與A06資力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A03、A06之財產

所得資料,A03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6,874元、338,670元、416,36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55,600元;A06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197元、214,041元、250,5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又據A03陳述其目前為佛具店自營商,每月薪資約38,400元,名下公司有貸款,另有繼承母親不動產4分之1;A06則表示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及負債,尚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復考量A03、A06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聲A03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A03所得及財產資力均較A06高等情綜合判斷,因認A03及A06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3:1為妥適。

⒋又A03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A01、A02現分別13歲、10歲,其等與A03同住於新北市等情,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557元,又上開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年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72,606元;復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7,75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故未成年子女2人雖以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557元為請求數額參考基準,惟依A03所述及A03、A06其等所得清單內容,2人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A03與A06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16,000元為適當,則A03、A06依3:1之比例負擔,A06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負擔4,000元,應屬合理。

⒌從而,A01、A02請求A06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A06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A03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A03主張A06自114年11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乙節

,A06亦未爭執,堪信A03之主張為真實。準此,A06於114年11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皆由A03支出,則A03主張同為扶養義務人之A06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A03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2人

均與A03同住並由其扶養,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未成年人,生活上自均需仰賴A03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堪認A03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3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000元計算A06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4,000元等節,已如前述,而A06均未給付,則A06自11月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8,000元【計算式:4,000元×1月×2人=8,000元】,是以,A03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