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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審理中。茲相對人有答非所問之狀況,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前於欣北市私立廣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雖有意識但會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有本院電話記錄單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