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費用3,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3條第3款、第13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基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依照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起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照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是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成年即年滿18歲之日止為124年8月20日,是自115年2月10日起算至124年8月20日止,共計為114個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86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14個月+150萬元=1,860萬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4,500元,逾期不繳,即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