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家杭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第29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因病影響已無辨識事理之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經社工答覆略以:相對人意識狀況不佳,目前為身心障礙保護安置中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7日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意見,嗣聲請人具狀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求選任劉家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家杭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劉家杭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