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7,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姚心喬、姚加穎、姚佳欣之生活扶養費至姚心喬、姚加穎、姚佳欣滿18歲止,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所請均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惟其聲請尚未繳納下列聲請費用: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標的價額為156,000元,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參諸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17頁),可
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姚心喬、姚加穎、姚佳欣分別年滿18歲成年止,按月給付各20,000元扶養費,而此部分聲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姚心喬、姚加穎、姚佳欣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自115年7月起至其等年滿18歲止,尚分別餘約5月、40月、104月,是關於請求給付姚心喬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月=100,000元);請求給付姚加穎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8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0月=800,000元);請求給付姚佳欣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2,0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4月=2,08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1,500元、1,500元、3,000元㈢基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徵聲請費用共7,500元(計算式:1,
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