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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然相對人婚後染上酗酒等不良惡習,並對家庭成員施暴,聲請人父親A01因不堪承受,遂於民國91年間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原約定由A01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行蹤不明,對聲請人全然不聞不問,遂於92年間改由A01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聲請人自出生以來,相對人即處於無業狀態,家中經濟全賴由父親A01獨立負擔,相對人與A01離婚後,不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從未盡身為母親之責,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我從來沒有養過聲請人,聲請人長大後也沒有扶養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A01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來探視聲請人,所以才會改監護權,由我單獨監護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探視,也沒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從幼稚園就跟我同住,由我獨自扶養照顧至成年等語明確,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