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A02(Languebien Raphael Nicolas,法國人)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相 對 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5、A06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98年4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6,嗣於112 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A02於114 年10月21日因工作前往荷蘭長期居留,難以依原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A05、A06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A02與A05、A06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會面交往尊重孩子意願。
三、A02前開主張,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僱傭契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兩造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五、審酌兩造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履行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5、A06於本院審理時就會面交往表示的意見(A05、A06現均滿12歲,兩造均同意尊重孩子的意願,A05、A06陳稱「臺灣為主、離島可以、日韓旅行考慮」等語),兩造目前對A05、A06的照顧情形,考量A05、A06的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感情狀況,衡量兩造與A05、A06生活就學作息時間的配合,爰依職權酌定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5、A06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因A05、A06現均已年滿12歲,關於A02對於A05、A06之照顧同住居住或旅行地點,應尊重A05、A06之意願,特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A02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A03另陳述「小孩扶養費怎麼處理,目前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63,000元,低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的90,000元,積欠超過1,000,000 元,沒有償還的具體期限」等語,因A02不同意於本案統合處理,陳稱「依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f、h點約定,可以從孩子的儲蓄中提取資金,稍後由洛飛償還」等語,此部分A03得另訴主張,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A02與A05、A06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一、時間:
(一)於A02在臺期間:A02得隨時與A05、A06照顧同住,但A02應於返臺日之15日前通知A03。
(二)A05、A06就學後之暑假及寒假期間:
1、自116 年起之寒假期間: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12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由A02優先與A05、A06照顧同住。
2、自116 年起,A02於A05、A06之寒假期間,得優先安排至少連續15日(農曆春節期間不列入上開日數計算)與A05、A06照顧同住,且A02得決定寒假照顧同住期間之起始日及居住或旅行地點。
3、A02實際得依前開兩項約定與A05、A06照顧同住之日數,視A02可休假返臺日數而定。
4、自115 年起之暑假期間:A02於A05、A06之暑假期間,得優先安排至少連續31日(但A02實際得與A05、A06照顧同住之日數,視A02可休假返臺日數而定)與A05、A06照顧同住,且A02得決定暑假照顧同住期間之起始日及居住或旅行地點。
5、A02於A05、A06之寒、暑假照顧同住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分別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自A02返臺第二日開始起算A02連續15日(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31日與A05、A06照顧同住時間,且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會面交往始日上午12時起至末日下午7 時止行之。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A05、A06至其等住所地(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均由A02(或A02指定人員,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A03)負責。
(二)兩造於交付A05、A06時,應交付A05、A06之健保卡、護照及相關證件等必要隨身物品予對方。
(三)兩造與A05、A06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照顧同住前,A02應於約定期限前通知A03,無正當理由,A03不得無故拒絕。
(五)A05、A06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A03均應隨時通知A02。
三、應遵守事項:
(一)A03應於A02對A05、A06照顧同住前間首日,準時將A05、A06交付A02。A02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A05、A06交還A03。
(二)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改A02對A05、A06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A02於照顧同住首日遲逾1 小時未接回A05、A06,除經A03同意外,視同A02放棄當次之照顧同住權利,以免影響A03及A05、A06之生活安排。
(三)如A05、A06於A02照顧同住時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A02無法如期交還A05、A06時,應即通知A03,若A03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A05、A06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A05、A06與A03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A03亦應通知A02。
(四)A02於寒、暑假期間對A05、A06照顧同住,不得阻礙A05、A06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A03安排A05、A06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A02之照顧同住時間。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A05、A06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不得對A05、A06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七)A05、A06年滿12歲後,關於A02對於A05、A06之照顧同住居住或旅行地點,應尊重A05、A06之意願。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4 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