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莊雯如
A08A009共同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相 對 人 A10
(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特別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家怡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第2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被告A1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因精神狀況混亂,會重複詢問自己從哪裡且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經社工答覆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混亂,會重複詢問自己從哪裡來,且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目前無自傷傷人之虞,然疑似有失智症狀等節,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查本件被告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何家怡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何家怡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離婚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