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方法事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定扶養方法事項,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家事科簡答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