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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就本件聲請調解,聲請人之聲明為

: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曾鈺茜每月扶養費金額,由原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調整為15,000元,並自調解成立之次日起生效。然本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請求進行裁判程序,則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㈡未成年子女曾鈺茜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雖聲請人未於聲明中列給付之末日,然觀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上開給付末日應給付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乃屬當然。則自聲請人請求本件進行裁判程序之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曾鈺茜成年之日即127年9月30日止,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依上開說明之方式計算,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費可獲得之利益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萬元),依上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變更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