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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惟近來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月薪資實領54,000元。

㈡固定必要支出如下:

⒈父親過世前醫療費用及過世後訴訟費信貸:19,400元。

⒉房租每月:16,000元(目前與室友合租,依租約約定,聲請人每月實際分攤部分為16,000元)。

⒊房貸利息:8,000元。

⒋民間借款:7,560元。

⒌機車貸款:2,000元。

㈢上開支出合計52,960元,已接近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幾乎

沒有剩餘生活費可使用。聲請人並非規避扶養義務,惟現階段收支已呈現嚴重失衡,生活難以維持。聲請人考慮增貸以維持基本開銷,並持續尋找第三位室友分攤房租。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因情事變更,聲請人聲請法院重新酌定,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

㈣聲請事項:

⒈將原定每月應支付扶養費6,000元變更為每月2,000元。

⒉請求暫緩給付扶養費1年,期滿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實際經濟狀況再行協商或由法院酌定。

⒊於本件審理時間,請求法院准予暫時調降或暫緩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經本院裁定應每月支付扶養費6,000元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月薪資實領54,000元。

⒊信貸支出19,400元。

⒋與室友合租房屋需支付每月16,000元。

⒌房貸利息支出8,000元。

⒍民間借款支出7,560元。

⒎機車貸款支出2,000元。

㈡就聲請人主張下列事實,因無相關佐證,相對人爭執之:

⒈聲請人雖稱其月薪實領54,000元,然經前案詢問收入部分

,聲請人答稱年收入百萬以上,有本院前案裁定第9頁第12行可稽。又依聲請人113年度所得清單,給付總額達106萬餘元,此可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因此,聲請人稱幾乎沒有剩餘生活費尚難認為實在。

⒉聲請人雖稱其為父親支付醫療費而信貸云云,然依相對人

所知,聲請人並未支付父親之醫療費。聲請人所提證據2中300,604元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實係聲請人之伯父黃龍飛、黃龍水、姑姑張黃碧枝支付。更何況,信貸有其年限,不應以一時之負債衡量聲請人長期之扶養能力。

⒊聲請人稱與室友合租房屋需支付每月16,000元,應非一般

住處,相較於相對人居住公寓,而聲請人身為人子,所負扶養義務屬於生活維持義務,須使相對人之生活水準相當於聲請人,故前案裁定並無過苛之情況。

⒋房貸與民間借貸,以聲請人之月收入,有無必要為生活必

須支出而貸款非無疑問,應由聲請人就房貸、民間借貸款項收入之支用狀況再為說明,方可免為增加支出而貸款之可能性。

⒌實則,縱加計聲請人相關支出,總額約53,000元,以聲請

人百萬之年收入觀之,支付相對人每月6,000元實綽綽有餘。

㈢前案裁定已附具理由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

之收入、資產、信貸、房貸、租屋居住等因素,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實已甚為妥適。聲請人於前案114年9月15日裁定不及一個月之114年10月1日即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將扶養費金額降至2,000元,幾乎就是聲請人機車貸款支出之數額,實令人難以接受,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更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茲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原裁定確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裁定內容或依原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扶養費用云云,

並提出薪資單、父親醫療費用原始信貸契約、增貸契約、租賃契約、房貸契約、民間貸款契約、機車貸款契約、繳款證明為證。然而,聲請人於前案112年家親聲字第651號審理時已主張入不敷出,生活已有困難,有信貸92萬、房貸100萬及每月房租、水電、學貸,外加另案債務300多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而該裁定已附具理由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學歷、收入、資產、信貸、房貸、租屋居住等因素,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062,604元、1,092,05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原裁定確定後,兩造經濟狀況並無劇烈變化。聲請人又未提出於114年9月15日至今有發生哪些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等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以前詞請求酌減扶養費,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減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為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