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OO結婚後,其未賺錢養家且經常向甲OO要錢,婚姻期間亦有外遇,也會無故對甲OO及聲請人2人施以家暴行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OO於民國83年8月22日離婚,相對人自始未曾再探視及扶養聲請人2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其與聲請人2人之母即甲OO於83年8月22日離婚,並育有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其意識能力清楚,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0,652元、1,034元、0元,名下有7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55,0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至85頁),依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7筆土地,然均為持有比率小之共有土地、顯難變現、亦無法貸款,價值甚低;又參以相對人因家庭因素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經社會局評估,自115年3月2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寶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31,000元,而相對人意識狀況清楚,沒意願面對子女不願意出席調解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1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50504933號函、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自幼均由母親甲OO獨自扶養至成年,相
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且其等自幼與母親甲OO遭相對人家暴而受有極大精神上創傷及痛苦,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稽之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OO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婚後有同住,當時我在成衣廠工作,相對人從事建築板模工作,但家中主要經濟都是靠我支付,相對人高興才會拿錢回來,相對人只要晚歸都會把我從棉被拉起來並命令我做晚餐給他吃,也經常嫌棄我煮的晚餐不好吃就把飯菜砸在地上,也曾將牆壁電話扯下來砸我,相對人還曾到廚房開瓦斯說要全家同歸於盡,我當時用盡全力才把相對人拉住,相對人經常無故以皮帶抽打及家暴聲請人2人,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2人,夫家也沒有幫忙過,但婆婆曾有幫我照顧聲請人2人,只是我要支付照顧費用,但照顧費用有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證人甲OO前開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2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聲請人2
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方式滿足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可認相對人與甲OO婚後同住期間並未負擔家中經濟,盡其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甚至在聲請人2人尚年幼、無獨立生存能力之際,竟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OO實施家庭暴力,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2人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且情節重大,是如令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
⒊綜上,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自115年
3月2日起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