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3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A01、A02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等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其等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500元、13,500元。而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男性,現年81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3年之81歲男性,平均餘命7.61年,本件標的金額為1,370,880元(計算式:17,500元×12月×7.61年=1,598,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又聲請人A02為00年0月00日生,女性,現年76歲,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3年之7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3.3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件標的金額為1,620,000元(計算式:13,500元×12月×10年=1,62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A01、A02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