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鎧銘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所載。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蔡湘雅、蔡茴米、蔡秉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