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1、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A01、A02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不詳,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於新光醫院產下A01後,因無力扶養,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即A01、A02之外祖母,下稱案外祖母)即決議將A01出養,經院方通報聲請人。A02之生父為訴外人林政德(未經認領),相對人於114年於淡水馬偕醫院產下A02後,經院方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新生兒適當照顧而通報聲請人,相對人及林政德亦第一時間即簽署委託安置同意書並表示出養意願。嗣A01、A02二人先後由聲請人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辦理安置及媒合出養服務,目前均安置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媒合之寄養家庭。
㈡相對人未婚,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後與不同生
父產下A01、A02及另外二子,於A01安置期間從未關心、探視,於相對人生下A02後,相對人或A02之生父亦均不曾返院探視A02,且消極不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交友複雜、作息紊亂且經常離家失聯,於113年間因與其胞弟(A01、A02之舅,下稱案舅舅)發生衝突後未再返回原生家庭,目前與A02之生父同居,輪流露宿新北市蘆洲區各處公園或寄宿友人家,並與A02之生父有多次於酒後發生衝突報警之紀錄。相對人雖同意由聲請人安置、出養A01、A02,惟先前即因相對人、案祖母頻繁失聯,以致聲請人難以進行A01部分之媒合出養程序,顯無從期待相對人能配合A01、A02二人後續出養程序,恐將影響二人適齡出養之利益。
㈢綜合上情,相對人從未對其所生子女盡保護、教養之責,情
節嚴重,顯不適任A01、A02之親權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A01、A02之親權之全部。
㈣本件相對人對A01、A02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已如前述,即
有依法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然因案外祖母目前已需照顧A01、A02之兄弟(案次兄)及案大表哥、案二表哥三名幼童,業已分身乏術,已明確表示無力負荷保護教養施念寳、A02之責,出養之態度堅決。而A01、A02之外祖父與外祖母離婚多年,定居於花蓮,經濟能力僅供自給自足,亦顯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而目前A01、A02均暫由聲請人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為出養前之安置,安置於中華兒童與家庭促進協會寄養家庭至今,亦無同居之兄姊。本件因而有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㈤案舅舅與相對人曾發生衝突,且其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且未提供家用。有酗酒習性,不時與案外祖母、案母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顯非監護人合適人選。另A01、A02之小阿姨,雖與案外祖母同住,會協助分擔生活開銷、兒少照顧等事宜,惟口語表達邏輯跳躍、認知與理解能力薄弱,難以提供案家幼兒周全照顧,亦均不適於擔任A01、A02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少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專業能力及資源,應能妥善安排A01、A02未來照顧及後續出養事宜,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1、A02之監護人,並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01、A02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A04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A01、A02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
情事,顯有疏於保護照顧A01、A02,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度第5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A01、A02,據訪視A01、A02之主責社工之結果略以:主責社工告知案外祖母有在照顧相對人所生之另外2名子女,對於本案之2名案主無力再協助照顧,又2名案主自出生即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後續有出養之計畫,相對人則沒有和2名案主見面,未有維繫親情之作為;案外祖母已於115年1月27日遷往桃園定居,相對人處於失聯狀態,案外祖母於115年2月23日23時45分前往三重長泰派出所將相對人申報為失蹤人口狀態迄今;2名案主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與想法,再者2名案主對於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無記憶,故未安排訪視,另相對人則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法訪視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507464號函暨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相對人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A01、A02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A01
、A02,所致A01、A02自出生後即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相對人不僅未積極改善親職教養能力,又行方不明,顯見相對人對A01、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1、A02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未成年人A01之生父不詳,施念安之生父於施念安出生後未曾探視A02,亦消極不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對於A01、A02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是A01、A02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A01、A02之權利義務。至於A01、A02之外祖母目前已需照顧A01、A02之兄弟(案次兄)及大表哥、二表哥共三名幼童,已明確表示無力負荷保護教養施念寳、A02之責,而A01、A02之外祖父與外祖母離婚多年,定居於花蓮,經濟能力僅供自給自足,亦顯無能力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是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A01、A02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A01、A02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A01、A02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A01、A02之監護人,應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