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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以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00市00區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