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相 對 人 A07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7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電詢佳瑩康復之家回覆略以:相對人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等情,有本院審查單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混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