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