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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甲○○、乙○○○分別為兩造之父、母。乙○○○

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2年5月21日過世前,長達20年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92年至110年5月,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寶○○○苑」社區房屋;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購買並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河○站」社區房屋,並接乙○○○同住照顧。上開期間乙○○○之生活起居及照顧責任,均由聲請人與胞弟A05共同分擔,直至乙○○○於112年5月21日過世。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寶○○○苑」社區於101年10月至114年10月之房屋租賃資料,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聲請人從寬認定每月租金3萬元,乙○○○自92年1月至110年4月居住期間共計219個月,合理租金總額為657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元×219個月=657萬元);另「河○站」社區於105年10月至114年10月每月租金約在15,000至3萬元間,聲請人亦從寬認定每月租金2萬元,乙○○○自110年5月至112年5月居住期間共24個月,合理租金總額為4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元×24個月=48萬元)。上開兩處房屋租金共計705萬元(計算式:657萬元+48萬元=705萬元),因聲請人無償提供房屋供乙○○○居住,使相對人得以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而獲相當於節省租金成本之利益,此一節省之租金成本應由兩造及A053位子女平均分擔,應由相對人分擔其中1/3即235萬元。

㈡另兩造之父甲○○於97年8月11日過世前,生活及醫療等扶養費

用亦均由聲請人與A05共同分擔墊付,相對人始終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甲○○生前於92年1月起至97年8月過世為止(計67個月)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無其他所得收入及存款可供維持生活,須由聲請人及A05負責照顧並支付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參照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92至9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679、17,389、18,247、19,0

01、17,987、18,358元,六年度平均金額為17,944元,約略每月18,000元。甲○○於92年1月至97年8月離世為止共計扶養期間67個月,合理扶養費用計1,206,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67個月=1,20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3即402,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代墊父親扶養費用402,000元、代墊母親扶養費用235萬元,合計2,75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將母親遺產分配完畢,因聲請人被詐騙要跟我要錢,才請我返還母親生前她代墊之扶養費。母親生前有第一銀行現金90多萬元及郵局定存80幾萬元,皆由聲請人在母親生前即提領完畢。對於聲請人主張返還父親於92年1月至97年8月17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費用部分,我也有支付父親之扶養、醫療、住所及保險費用,那段時間父親單獨住在新莊區○○路,房屋是母親名下,當時父母分居,房貸是我、母親及聲請人一起繳,弟弟應該也有等語。並聲明:聲明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97年8月11日亡,母乙○○

○為00年00月00日生,112年5月21日亡,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A03、相對人A04及訴外人A05,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等親查詢單附卷為憑,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乙○○○自92年間至112年5月21日過世前均與其共同

居住,並依所居住社區合理租金行情認均係其所支出之乙○○○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就請求期間乙○○○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其有為相對人墊付乙○○○扶養費等節負舉證責任。查乙○○○之所得清單顯示其107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37元、54,342元、53,327元、39,140元、41,739元、1,432元,均為利息所得,並遺有5,005,284元之遺產(均為存款)等情,有T-road稅務資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第87至101、115頁),足認乙○○○生前尚有數百萬元存款,難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扶養權利尚未發生,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一節,自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於92年1月至97年8月11日過世前之生活、

醫療等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A05分擔墊付,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全球人壽保險繳費紀錄在卷(第195至203頁)。聲請人所主張者為17至23年前之扶養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認其確有為相對人墊付扶養甲○○費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