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首列二人之代 理 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相 對 人 A08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3人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年滿18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共28,000元之扶養費、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900,94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3人所請均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惟其等之聲請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命其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參諸前揭聲明、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
(本院卷第21頁)所載,可知聲請人A01、A02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成年止,按月給付各14,000元扶養費,而此部分聲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A01、A02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其年滿18歲止,尚餘約28月,是關於請求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392,000元(計算式:
14,000元×28月=39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1,500元,不另徵收費用;聲請人A02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其年滿18歲止,尚餘約9年即108月,是關於請求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1,51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08月=1,51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爰命聲請人A02補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費。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其標的價額為900,944元,原應徵聲
請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就此部分聲請調解成立,聲請人A03依法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扣除應退還費用後,尚應徵收500元,爰命聲請人A03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請費。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