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戊○○○、丙○○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