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相 對 人 B○○○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相 對 人 C○○○
D○○
E○○
F○○兼 上四人代 理 人 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K○○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聲請人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然被告C○○○、D○○除於被繼承人臨終之際,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遺產,更於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中,任意處分被繼承人遺產,為確保訴訟過程中,被告等人屢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且為使第三人知悉該等不動產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無須為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應經登記「標的物」的物權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所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兩者並不相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於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則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K○○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如附表編號10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惟聲請人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基於法院之形成判決,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處分要件,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繼承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個人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個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又倘第三人自全體公同共有人受讓該不動產,或有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多數公同共有人對未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為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與無權處分並無關聯,自無阻卻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因此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表:被繼承人K○○所遺不動產編號 遺產內容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 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 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1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