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謝亞君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9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78年6月16日,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聲請人,嗣於82年8月18日離婚,丙○已於114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與丙○之子即關係人甲○○前往醫院進行鑑定後,確悉聲請人並非丙○之親生子女。又丙○已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書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丙○之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評估以下3種親緣關係(1)乙○○與甲○○之母子指數為0.00E+00,共有19個位點不符遺傳法則,排除母子關係正確率為100%,誤判率為0%;(2)乙○○與A01的母女指數為3.96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3)在乙○○是A01的親生母親前提下,甲○○與A01的半手足指數為1.32E-05,排除半手足關係正確率為99.9975%,誤判率為0.00096%。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乙○○不是甲○○的親生母親。(2)乙○○是A01的親生母親。(3)乙○○是A01的親生母親前提下,排除甲○○具有同父異母A01之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乙○○與丙○於77年12月2日結婚,嗣於82年8月18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於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丙○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而丙○既已於114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收受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始確切知悉後二年內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