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尚宏關 係 人 A02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5月16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84年2月18日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聲請人,嗣甲○○於101年5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A02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與訴外人乙○○前往鑑定後,始確悉聲請人並非甲○○之親生子女。又甲○○已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書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關係人(即甲○○之繼承人)則以:㈠關係人A02、A03、A05部分: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書內容無意見。
㈡關係人A04部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通知應於收受通知後
3日內陳述意見,A04之受僱人於115年3月17日代為簽名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惟A04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資料、甲○○之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復為相對人及關係人A02等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其母A02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A02與甲○○於63年4月2日結婚,直至甲○○死亡均未離婚,A02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於A02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A02自甲○○受胎所生,而甲○○已於101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始確切知悉後二年內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A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