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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 請 人 潘○○代 理 人 簡秀鈴相 對 人 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結婚,嗣於73年間離婚,潘○○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潘○○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人並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於68年8月20日結婚,嗣於73年3月13日離婚,而潘○○係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潘○○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簡○○不是潘彥綾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簡○○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