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62號原 告 陶杰岑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關訴訟資料,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另於115年1月20日電話詢問原告代理人為何迄今均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裁判費,據覆:當事人表示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已函命原告及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