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鍾明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其調解之聲明,亦無從得知聲請人因此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繳納調解費用,該通知於115年5月6日寄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聲請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