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373號原 告 徐彩勝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時未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柯志謙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提出得為代位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