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44號原 告 徐永柏被 告 徐延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李穗茜死亡時設籍臺北市士林區、主要遺產亦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志路房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院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