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513號原 告 林燕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210元,該通知業於11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