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964號原 告 林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起被繼承人林希舜之遺產清冊、遺產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而僅於起訴狀中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闡明遺產不得僅為一部分割,該通知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固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並僅依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新臺幣1,500元,足認原告仍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一部分割,惟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希舜之遺產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四筆土地及存款,且原告亦未就其他四筆土地提出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希舜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原告既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