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林吟軒
林宏哲相 對 人 周碧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新北市三峽區,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A01關於相對人之住所,據覆以:相對人過往跟同居人居住桃園市,後因同居人不願負擔照顧費用,通報社會局後現經安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永康護理之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