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馮淑錦相 對 人 關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養子女實際居住地在新竹,有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住所,亦據覆以:相對人住在新竹,請協助將本件移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