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81號聲 請 人 黃淑怡相 對 人 許英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戶籍地及現實際住居地均為花蓮縣○里鎮○○里○○00○0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