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1號聲 請 人 劉臺平相 對 人 劉妤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兩造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事件調解後,因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進行會面,聲請人始撤回聲請,惟相對人迄今均表示無空見面,爰提起本件調解,請相對人履行義務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會面協議,惟相對人均不願依約履行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卷宗,相對人現年35歲(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依卷內之所附協議書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每年之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可擇日會面,惟會面之時間、期間均應尊重相對人意願,並由相對人決定會面之時間與地點等節。再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是否有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據覆為:有和聲請人見面,聲請人有和我說他提出這個案子,但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不能調解,是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